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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将警务辅助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法益保护对象
时间:2018-10-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公安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应对警力不足,联防队员、综治队员、辅警等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等诸多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发挥警务辅助人员的积极作用,保障他们在履职过程中不受不法侵害,提高执法效率,一直是法律理论与实务部门关注的热点。近日,公安部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明确要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受不法侵害纳入规定范围。在保障人民警察履行公务方面,虽然有人主张设置“袭警罪”或单独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完善,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袭警类妨害公务罪已被作为有效的刑法规制手段而广泛使用。在此情势下,能否将协助执法的警务辅助人员一并纳入妨害公务罪规定的保护对象?

  我国刑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妨害公务罪中规定的保护对象为三类人员,即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对其他主体特别是警务辅助人员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一直以来争议较大。这些争议所依据的观点主要有“身份说”“公务说”“身份、公务兼备说”等。“身份说”严格遵循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将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保护对象限定在上述三类人员。“公务说”则依照渎职、贪污贿赂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将法益保护对象扩展至“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其他人员”,其核心观点认为,对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作广义认定,刑法设立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务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在于通过对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规制,保障公务执行主体履职尽责的权威性与效率性。因此,警务辅助人员当然成为妨害公务罪法益保护对象。而“身份、公务兼备说”兼顾了上述两种观点,对保护对象有一定要求的同时,又强调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执行公务活动”,具备一定条件下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保护对象。“身份、公务兼备说”能有效维护当下激烈对抗中风险社会的整体利益,也部分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更容易被司法实务部门所接受。

  由于警务辅助人员没有单独执法权,将其纳入妨害公务罪中的保护对象时,必须符合以下具体条件:一是警务辅助人员要与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其辅助从事的执法活动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二是警务辅助人员在被侵害的执法内容上与公安民警具有“一体性”,即要求警务辅助人员必须是接受民警指令下协助执法时被他人侵害,具体个案中还要求民警必须在执法现场,不应当让警务辅助人员独立执法;三是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从事的执法行为必须内容、程序均合法。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是合法的执法活动,内容、程序不合法的执法活动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加以维护。另外,刑法修正案(九)为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增设第5款,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修正案出台后,对侵害协助人民警察执法的警务辅助人员时是否也可以适用该款,存在理解、适用不统一的情况。笔者认为,第5款针对的是近年来袭警案件明显增多的情况,明确要求保护的对象为特殊群体即人民警察,语义明确,属于特别条款。因此,在遵循“公务、身份兼备说”原则将警务辅助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情况下,不能再扩大解释将其纳入第5款的适用范围。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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